一、案件情况
此案件涉及长某公司、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和奥某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以及互联网上的征信数据问题。一审法院依据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官方记录与以往判决书,认定长某公司在2012年持有奥某公司33.5126%的股权这一关键事实。
法院对数据来源及展示情况进行了详细审查。天某网站作为提供企业信息查询服务的平台,其数据源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可靠渠道,且网站上设有免责声明,提示用户数据可能存在延迟或变动。法院还考察了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在被投诉后的数据处理情况,发现尽管它们未在长某公司投诉后即刻更改数据,但鉴于其在免责声明中说明了数据来源,且作为民营企业并非必须公开信息,因此其行为未违背商业道德与市场竞争规则。
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诚实信用原则,对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的行为进行评估。认为它们在提供信息查询服务时,已尽到注意义务,且在用户产生疑问时,能够积极回应与解释。尽管数据未及时更新,但不构成对长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同时,一审考虑到网络征信的特点,即海量数据与实时性要求,致使征信机构难以实现全时段更新验证。因此,不应过度追求细节与形式上的完美,而应着力推动其信息披露与解释工作,以保障用户权益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长某公司败诉,并需承担案件受理费。该判决不仅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了公正裁决,也推动了互联网征信行业的规范发展。(參见(2022)粤03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在此提醒,在网络征信领域,征信机构应积极披露和解释信息,用户也需保持理性与谨慎。
二、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争议焦点
1. 长某公司是否具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需判断其商业利益是否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
2. 长某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是否成立?要依据长某公司的指控、证据及法律规定,判定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 若长某公司的指控成立,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需根据法律规定与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三、长某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
此案件是大数据中数据使用者(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与数据原始所有者(长某公司)因数据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数据公开,关于企业对外投资的信息从政府机关获取,应合法正当使用。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运营大数据平台,提供征信数据服务。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至关重要,关乎其商业价值、声誉和市场地位。在天某平台具有影响力的情况下,长某公司作为数据原始所有者,十分关注数据使用者公布的信息是否准确。因此,长某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权益。
四、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法院在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 关于竞争关系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经营者,是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的当事人均为合法注册的商事主体,符合相关资格。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声称与长某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然而,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直接竞争,也规范间接竞争。其既要维护直接竞争者的正当竞争,也要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在数字经济、互联网经济兴起的背景下,行业界限变得模糊,争夺市场资源,尤其是注意力和信息,已不再仅是直接竞争者之间的事情。即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倘若一方行为不当,抢夺市场资源或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亦会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此种竞争关系也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在本案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提供企业数据获取收益,数据的全面、真实、准确是其竞争的主要优势,消费者依赖其数据进行决策。若数据存在问题,不仅会损害数据原始所有者的竞争权益,也会损害消费者基于合理信赖的利益。所以,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所有者之间的关系也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综上所述,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但倘若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长某公司的竞争权益或消费者的利益,便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与规制。
2. 被诉行为是否正当
二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直接竞争,也规范间接竞争。在本案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数据使用者,若损害了长某公司的竞争权益或消费者的利益,应被视为不正当竞争。本案被诉行为未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六条规定的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依据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进行评判。即评判数据使用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包括数据完备性、准确性、纠错机制合理性。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从公开网站抓取数据并公示数据来源,未违反数据完备性义务。考虑到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限制以及系统间同步的时间差,除非存在明显主观过错,否则不应对数据使用者过于严苛。本案证据未显示天某平台经营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然而,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收到长某公司的明确投诉及证明材料后,未采取任何行动,违反了合理纠错义务,应被认定为不正当。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在纠错义务方面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 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长某公司竞争权益的损害
法院指出,金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在长某公司投诉数据错误并提供证明材料后,未启动纠错机制,致使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长期未在天某网站上显示。企业对外投资信息至关重要,会影响市场对企业商业价值、声誉的判断,进而影响消费者对企业的交易决策,关系到企业的市场竞争地位。尽管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但法院认为,若市场主体依赖天某网站的数据进行决策,错误的持股信息必然会导致消费者对企业经营状况的错误判断,进而损害企业的市场竞争权益。此种行为也会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以及互联网征信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在大数据环境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导致长某公司的实际损害,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条件。只要存在可能产生损害或损害的风险,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阻止侵权行为的持续。
五、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数据使用者,发布数据存在问题且未合理纠正,损害了长某公司的竞争权益及消费者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
1. 长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提供参股和退股奥某公司的时间依据,二审法院认为此并非直接承担责任的方式,不予支持。然而,长某公司要求将自己列入奥某公司的股东列表,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天某网站已无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未列明长某公司持有奥某公司股份的信息,此种消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上正确列入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至奥某公司的股东信息页面。
2. 长某公司要求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相关网站和媒体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数据为企业对外投资信息,对企业意义重大,且在大数据背景下,信息传播迅速、范围广泛,一旦发布错误信息,将对企业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害。故而,支持了长某公司的请求,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首页连续三日发布声明,以消除对长某公司的不良影响。
3. 尽管长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造成了具体经济损失,也未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长某公司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应得到赔偿。依据长某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法院全额支持,判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赔偿长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30880元。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原审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并驳回了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